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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举报权利和监督纠错程序并不能成为诉讼救济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就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具有举报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九条亦规定了行政机关具有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职责。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举报权利并不能成为举报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组织法上的监督纠错程序,该项规定亦不能成为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依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9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常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行初4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查,2017年10月31日,杨树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邮寄《确认违法和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请求“确认西城房管局在拆迁公司无松鹤胡同8号院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批准手续,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松鹤胡同8号我户口回迁纠纷和产权过户纠纷未解决情况下,1993年4月6日其强行下达我家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8号私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西拆许字(9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我家重大拆迁安置经济损失2000万元至今行为违法,请撤销上述拆迁行政许可行为。”

另查,1993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向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核发了西拆许字(9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树虽因不服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但其实质是对西城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要求市住建委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城房管局于1993年作出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杨树于2018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杨树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树的起诉。

杨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上诉人起诉状两项请求事项审理处理。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诉求并未直接针对西城房管局和其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诉讼,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 原告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递交《确认违法和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法未规定时效;3.被告有职责而未处理的行为侵犯原告申请权、财产权,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讼;4.本案请求事项是不履责,不存在时效限制,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5.原告基于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拆迁许可行为,本案未超期。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树主张其是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市住建委提出的履责申请,但其诉求的实质是不服西城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西城房管局于1993年作出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树于2018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不动产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树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就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具有举报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九条亦规定了行政机关具有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职责。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举报权利并不能成为举报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组织法上的监督纠错程序,该项规定亦不能成为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依据。本案中,杨树主张其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申请履责并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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